审计监督权是国家法律赋予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进行检查、督促并进行处理、处罚的资格和权能。我国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审计监督权是由国家法律明确赋予的,具有国家强制性。这种强制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审计机关应严格按照法律赋予的权力进行审计监督,不得超越法律赋予的审计监督权,否则就是越权。二是审计机关应当切实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得随意放弃,否则就是失职。三是被审计单位、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机关依法行使审计监督权,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审计监督权是一种行政监督权。审计机关的属性决定了审计监督权的属性。我国审计机关既不同于有些国家的立法模式的审计机关,也不同于有些国家的司法模式的审计机关。根据我国宪法和审计法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我国审计机关是国家行政机关,因此,审计监督权是一种行政监督权。
(三)行使审计监督权的主体是国家审计机关。宪法和审计法都明确规定,国家实行审计监督制度,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因此,我国的国家审计监督权只能由各级国家审计机关行使,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机构都无权行使国家审计监督权。
(四)审计监督权的内容具有一定的广泛性。审计法在“审计机关职责”、“审计机关权限”和“法律责任”三章里对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权作了全面规定,审计监督的范围和内容是很广泛的。审计机关的权限包括要求报送资料权,监督检查权,调查取证权,建议纠正有关规定权,向有关部门通报或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权,经济处理权、处罚权,建议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权以及一些行政强制措施权等。
授权审计,从实行国家审计监督制度的角度看,是指国家通过法律、法规授予审计机关一定的职权,审计机关按照法律的授权进行审计监督活动。这种意义上的授权是指国家授权或法律授权。从审计机关内部审计工作的管理角度看,授权审计是指上级审计机关将其职权范围内的一些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行使。这种意义上的授权是指行政授权,是基于工作需要,为更好地行使审计监督职责,由上级审计机关进行授权。通常意义上的授权审计是针对上级审计机关的授权而言的。这种授权审计有以下几方面的法律特征:一是授权审计是一种单方面法律行为,不需征得被授权方的同意,被授权方也不能拒绝接受这种授权;二是授权机关的实体权力自授权行为之日起便转移到被授权方,被授权方可以对授权的事项进行审计,并自行作出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三是被授权方根据授权,实施审计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审计方承担,因为授权机关的实体权力和法律责任依据授权一并转移到了被授权方。审计法第二十作条第三款对授权审计行为作了明确规定:“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本法第十作条第二款至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从审计法的规定看,授权审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是授权审计的双方当事人都必须是审计机关,并且存在行政隶属关系。二是授权审计的事项只能是授权的上级审计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不能超越自己的权限进行授权。三是授权审计的事项必须是法律允许的事项,对法律明确规定只能由某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则不能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委托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将其审计范围内的审计事项委托给另一审计机构办理的行为。委托审计在实践中分为两类:一类是没有隶属关系的审计机关间的委托,这种委托可以是办理某一审计事项,也可以是办理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调查、核实事项;另一类是审计机关将其审计范围内的审计事项委托给内部审计机构或社会审计组织办理,但审计事项应经审计机关审定并作出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